

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学法内容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解读
主要内容
1.着眼全域全要素,构建统一的空间规划体系
关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八条第一款:本省建立全省统一、分级管理、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是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四级。
关于国土空间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布局。
第八条: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总体格局,各类用途分区以及约束性指标、用途准入和退出等管制要求,村庄发展管控方向分类、村庄建设边界范围。
关于市辖区和街道的规划编制问题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以全部或者部分市辖区为范围,组织编制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确需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经批准。
街道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确需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经批准。
关于国土空间规划和发展规划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空间规划要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2.关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专项规划
关于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关系
第九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修改的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关于村庄规划
第十九条第一款: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编制,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村庄部分区域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以将村庄整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编制。
第二十条:规定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要保障农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和规划空间落地。
3.关于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关于分区管制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的严格管控要求,加强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生态控制区、城镇重要功能区、重大基础设施廊道、地质灾害防治区、洪涝灾害风险控制区、重要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区、城乡风貌控制区、海洋功能区等空间区域的具体管控,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区内空间的优化和融合。
关于建设用地的分区管制
第三十一条:城镇建设用地一般应当集中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开展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村庄建设用地应当集中布局在村庄建设边界内,村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需求。
关于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分区管制
第二十九条:本省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关于生态空间的分区管制
第三十条:本省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
4.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下简称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关于规划条件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建筑高度、建筑风貌、主要交通出入口,停车位配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要求。
道路、管网等市政线性工程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长度、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要求。
关于规划条件变更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但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不得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
关于建设要求和规划条件一起纳入出让方案
第四十八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定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通过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汇集教育、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依法提出的建设要求。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5.关于临时建筑、临时用地和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关于临时建筑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或者不符合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关于临时用地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一条: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临时用地审批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不再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消防、通风、采光、日照、隔声等强制性标准,并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首次申请的期限不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6.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象和明确的内容
第五十条第一款: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告知承诺制
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清晰且不涉及规划调整、不影响周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并按照要求书面承诺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可以先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具体要求,并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建筑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致性要求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图应当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与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相一致。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施工图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情况实施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工程图纸数字化管理系统共享图纸的方式,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平面布局、功能布局等情况实施监督。
(记者 陈艺琨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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