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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5日

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学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解读

阅读量:707 本文字数:2300

一、统计监督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款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统计监督是政府统计的一项基本职能。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作出重大制度安排,明确提出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

二、保障统计机构和人员独立行使职权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职权,违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三、防治统计造假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重点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度。责任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承担工作职责谁负责工作质量的原则。

重点二: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主要源自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的相关要求。其中,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在任职考察和干部考核中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是落实责任制的关键内容。

四、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浙江省乡镇(街道)统计工作指南》第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统计人员队伍建设,依法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把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能够胜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安排到统计岗位,配备与统计调查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统计人员,保证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待遇,确保统计队伍相对稳定。

乡镇(街道)分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变更时,应当向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并做好工作交接。

五、统计资料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提出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构建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重点任务。

依法开展的国家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属于政府公共资源的汇总性统计数据,原则上需在部门间共享。

六、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可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四条第三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县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统计局审批,县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报县统计局审批。

(记者 陈艺琨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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