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徐英:
借车需谨慎 未尽审查义务可能导致车主承担相应责任
借车是信任的体现,但也需谨慎行事,确保安全与责任明确,呼吁大家在借车时多加注意,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案例解析】
2020年3月23日晚上,王某某驾驶陈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桐庐县迎春南路与云栖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走的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陈某为车辆所有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姚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陈某及人保桐庐支公司要求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机动车使用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将该事故车辆交付王某某使用时,没有对王某某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陈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某,王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某。因此,在本案中可以认定陈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借车行为背后是严肃的法律责任。在此呼吁广大车主既要珍惜友情,更要守住法律底线,做到“三查三不借”——查证件、查状态、查车况;无证不借、酒驾不借、车损不借。交通安全无小事,责任意识保平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路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文字、图片、视频版权归属发布媒体